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
最近几天,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意见提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是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这些文物的日常管理维护难度大,保护任务广泛,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修缮,社会力量可以利用文物兴办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也可以利用文物兴办民宿,客栈,茶馆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
毫无疑问,所有的文物都有保护价值,只是保护力度会因为价值的不同而不同目前,我国《文物保护法》将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四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这种划分下,即使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保护的轻重缓急也不一样,留给第四类文物的也不多了现实情况大概是,重点文物很少,但由于其特殊重要性,财政投入大,而第四类文物单位很多,与其他保护文物相比重要性不足所以缺乏资金进行修缮,保护难度大,保护人力短缺
现在的问题在于,越是重要的文物,保护力度确实应该越大,而第四类文物是值得保护的,但财力有限,主管部门的摊子也盖不住因此,引入社会资金成为文物保护的必由之路
事实上,对于社会力量如何介入,国家文物局已经有了一些思考在拓宽功能和用途方面,提出第四类文物可以改造为公共文化场所和旅游休闲服务场所国家文物局已经为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搭建了框架——给出了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协议参考合同合同有三方,文物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甲方,社会力量为乙方,监管部门为第三方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在参与保护利用期间享有文物建筑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第二条规定,乙方在管理和使用文物时,应当保证文物的安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乙方投资修缮而改变
应该说,这个文物保护利用协议有点特别,可谓煞费苦心一方面,建筑物的所有权不能改变,这是更好保护文物的霸王条款,另一方面,国家文物局试图淡化行政权力,尊重民商事主体的自主权,在契约中平衡国家意志和私权主体意志无论如何,有利于明确权属,避免纠纷,迈出社会力量如何参与文物保护的第一步接下来就看实践中如何操作了
当文物建筑用于休闲服务时,文物建筑兼具文化和经济功能现实中,甲方即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极有可能是县级文物部门,而这一点,在合同中体现时,就变成了既是甲方,又是监管部门如果把握不好这个标准,乙方或者社会主体在合同的履行中就会变得非常弱势毕竟,社会主体利用文物开展业务时,在民商事主体地位上等同于文物部门,而不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地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主管部门角色转换的问题这种看似细微的差别,其实是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可持续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如何兼顾文物利用和保护,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个必答题
将社会力量引入文物保护是一种全新的尝试,主管部门无论是在职能上还是在合同上,都是平衡文物利用与保护的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体现在指导契约的订立和相关文化经济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合同的履行上,文物的保护是否得到了相应的规范
郑重声明:此文内容为本网站转载企业宣传资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读者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